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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有双相障碍的被告人强制猥亵案

2020-12-20 14:37 219 浏览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2020)苏0903刑初276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20〕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杨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杨某及其辩护人吴文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杨某于2020年5月至6月,在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境内,采用手摸胸部的方式,作强制猥亵2起。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杨某患有双相障碍(缓解不全期),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严某对被告杨某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杨某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被告杨某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案件来源及破案详细经过说明、诊断意见书、住院病例、现场照片、谅解书、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被告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杨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杨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拘役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于2020年5月至6月,在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境内,采用手摸胸部的方式,作强制猥亵2起。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杨某患有双相障碍(缓解不全期),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底中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杨某酒后在其租住的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方向村二组徐某家房间内,不顾被害人严某的反抗,采用强行用手隔着衣服摸胸部的方式对被害人严某进行猥亵

2.2020年6月初的周末的一天中午,被告杨某酒后在其租住的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方向村二组徐某家院子浴室间内,不顾被害人严某的反抗,采用强行用手伸进衣服内摸胸的方式对严某进行猥亵

被告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严某人民币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杨某的供述和辩解、案发来源及破案详细经过说明、证明、诊断意见书、住院病历、现场照片、谅解书、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杨某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杨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杨某可以从轻处罚的主要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建娅

审 判 员  高爱军

人民陪审员  周益雷

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许冬梅

书 记 员  邵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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