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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胁被害人不让其报警让被害人脱光衣服并拍摄裸照是否构成强制猥亵

2020-12-20 14:31 227 浏览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冀08刑终130号

抗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强制猥亵、侮辱罪一案,于2020年1月9日作出(2020)冀0821刑初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鑫洋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9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因手中缺钱,遂产生抢劫董友升家的想法,通过跟踪尾随董友升的车确定了董友升家的具体住址。2019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准备好弹簧刀具来到承德县董友升的住宅,冒充物业人员以查电为由骗董友升妻子姜某某将房门打开,被害人姜某某感觉不对后大喊“救命”跑向四楼,杨某便采取捂嘴,掐脖子方式拖拽姜某某,并持刀将姜某某逼回五楼家中的一楼客厅(复式住宅),后向姜某某索要人民币三百万元,姜某某称没有,杨某便将姜某某的手机夺过去从姜某某的手机微信中转走2000元人民币。接着被告人杨某又逼迫姜某某去二楼卧室打开保险柜,因姜某某没有钥匙未得逞。之后被告人杨某持刀逼迫姜某某将身上的衣服全部脱光,单独和搂着姜某某拍摄裸照,并威胁如果姜某某报警就公开她的裸照。在拍完裸照回到一楼客厅后,被告人杨某又从姜某某的挎包中抢走人民币1000余元。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体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在下板城镇南园小区7号楼7单元501室住。2019年9月27日上午大约9点左右,当时我自己一个人在家。有个人就敲我家屋门,一个男的说是查电的,我就顺手把防盗门打开了。一个40多岁的男的站在门口,我就说“我家也不欠电费啊”,这个男的就说查车库的电,我当时就觉得不太对劲,我就要关门。这个男的一把就拽住门了,我就使劲往里要关上门,这个男的就往外拽。这个男的就把防盗门拽开了,这个男的要进屋,我就和这个男的撕巴,我俩就撕巴到四楼至五楼中间的楼道平台那,我就大声喊救命啊,这个男的就用手掐住我的脖子不让我喊,另一只手从兜里掏出来一把弹簧刀子,当时他拿着刀子,我害怕就不喊了,这个男的就扛起我进屋了。到我家客厅里,这个男的把我家防盗门关上,这个男的手里拿着刀子和我说他就是想要点钱,让我给他三百万。我说我家里没钱,这个男的就不相信我说的话,后来这个男的就要看我手机,我告诉他密码之后他看了看我微信钱包里面有2000左右元,他自己操作问我微信支付密码从我手机上就转走了2000元。这个男的还是让我给他找钱,并要到我家楼上看看,之后我领着这个男的就到我家二楼的主卧室了,主卧室电视旁边有个保险柜,这个男的看见就让我把保险柜打开,我说我打不开,我也没有钥匙也不知道密码。这个男的又让我把衣服脱了,我问脱衣服干什么啊,他说“让你脱你就脱,那么多废话”,这个男的说着又从兜里把刀子拿出比画我,之后我把身上所有的衣服就脱光了,他让我躺在床上,用他自己手机拍了我几张裸照。之后这个男的也上床强行搂着我拍了几张我俩的合照,之后我穿上衣服,后来我俩下楼,这个男的对我说“我给你拍裸照了,你要是敢报警,我就把裸照发出去,发给你女儿和儿子”。后来这个男的从沙发上拿起我的包翻了翻,里面有一千多元钱,这个男的给我留了几百元钱,把剩下的都拿走了。他说“你要是敢报警,你女儿半个小时就没命”,我说我不报警,之后他加我一个微信就走了。我就去承德市找我女儿董某1,在去市里的路上我微信添加了一个好友,网名叫“天涯”,微信号是×××,我分析这个就是抢劫我那个男的加的微信。我一共被抢走微信转账是2000元,当时我包里有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大约就一千多二千左右元。在2019年11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我俩上了二楼后,杨某让我坐在床上脱光了衣服,因为杨某拿着刀子呢,我就脱光了自己的衣服,然后杨某让我躺在床上,他就拽着我脚把我的腿劈开了,他就拍了几张我的裸照后杨某也躺在床上搂着我,用手机拍了我俩的照片,在杨某搂着我拍照的时候,杨某还用手摸了我胸两下。杨某摸有时候说我要是报警,他就把自己也处理成裸照,还要把我俩的照片发到网上;2、证人董某1的证言,证实我系姜某某的女儿,2019年9月27日中午我见到我妈姜某某,她和我说有个男子今天早上9时许冒充物业人员以查电为借口进入姜某某的家中,持刀威胁姜某某给其三百万人民币,我听我妈说那个男的身高大概在一米八左右。那个男的当时拿刀子顶在我妈脖子上,还逼着让我妈脱衣服,我妈把衣服脱光后,那个人用手机给我妈拍了裸照,还用我和裸照威胁我妈,最后在我妈微信里转走了二千元钱,并从我妈包里拿走了现金有几千元钱。我看到我妈头发被拽掉一块,胳膊和脖子上都有淤青,手腕上也有淤青,胳膊上还有浮肿的地方,我妈脸上有一条被划伤的口子,有一半脸看着比较浮肿,另外我妈脖子上有像是被指甲掐的印;3、证人董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姜某某丈夫,姜某某因为被抢劫的事晚上老是惊醒,后来她和我说2019年9月27日杨某冒充查电费人员对姜某某进行入户持刀抢劫,并威胁姜某某,为防止姜某某报警,让姜某某脱光衣服拍摄裸照的过程中摸了姜某某胸部。自打出这件事儿之后,我妻子姜某某精神压力特别大,她半夜老惊醒,老哭,后来我问她,她才说杨某还摸她的乳房着呢,怕丢人所以没和公安说,后来姜某某才到公安机关报案说摸乳房一事的;4、证人管某的证言,证实杨某事发前在我工地开车,2019年9月27日10点多,杨某打电话问我在哪,后我在下板城长旭五金见到的杨某;5、物证,黑色折叠匕首和手机一部。证实被告人杨某作案工具和用该手机进行拍照;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承德县;7、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杨某所开车辆进行搜查,在该车门手抠箱内发现一把黑色折叠匕首;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南园小区7号楼7单元5楼左手边这户人家系其抢劫的地点;证实经被告人辨认其抢劫的人系本案被害人姜某某,经被告人杨某辨认抢劫时所用的匕首和公安机关所扣押的匕首相一致;9、承德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一把黑色折叠刀,扣押人民币705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姜某某;扣押品牌为vivo型号Y85A黑色手机一部;10、姜某某微信截图,证实被害人的微信账号以及2019年9月27日转账2000元给“天涯”相关微信信息;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系抓获到案;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为成年人;13、承德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姜某某体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我因手中缺钱,萌生了抢劫董某2(董老三)的想法,后我跟踪尾随董某2的车确定了董某2家的确切地址。2019年9月27日上午9时许,我驾驶我租的冀H×××××号白色汽车到南园小区我下车时把匕首装到我的裤兜里,我上楼到7号楼7单元501室冒充物业人员查电为借口,欺骗董某2妻子姜某某打开房门,我往屋里进,姜某某感觉不对就从屋子出来了,我就出来拽她,我俩就在楼道撕把起来,姜某某就大声喊“来人啊”,我和她撕把到楼梯拐角那,我一手掐住她的脖子,一手掏出我事先准备好的刀子,我说“不许喊了,再喊,我就拿刀子扎你”,后来我将姜某某拽入其家中,后我向姜某某索要人民币三百万元,姜某某称没有,后我二人上二楼看见保险柜她称打不开,我便以给她拍裸照和威胁她家人人身安全等方式威胁姜某某,我对她说“你把衣服全脱了”,我说“我不伤害你,我就是拍几张裸照,你要是敢报警,我就把你的裸照发网上去”,她一听就把衣服都脱光了,后来我让她赤裸着躺在床上,我就用我的手机拍了几张她的裸照。之后我也躺在床上,没脱衣服,我就用我的手机拍了我俩的合照。然后我俩就下楼坐沙发上,我看她手机微信里有2000多元钱,我就用她手机微信扫我手机微信的二维码,把她微信里面2000元钱转给了我的微信。我又从她包里翻出一沓钱,我数数一共是1300元钱,她让我给她留点生活费,我就给她留了300元钱,剩下的1000元钱我就装我自己兜里了。我在她家一共待了大约有半个多小时吧。我还用她手机加上了我的微信。加完微信以后我威胁她不许报警,我就直接走了。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使用暴力和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对抢劫的犯罪事实均承认,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在后期的询问笔录中曾称被告人摸其胸部,但被告人不予承认,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此情节无法认定,被告人让被害人脱光衣服并拍摄裸照,目的是威胁被害人不让其报警并没有满足性欲和寻求刺激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但可作为一个情节在确定基准刑时予以酌定从重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二、责令被告人杨某返还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2,295元(已扣除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的705元)。三、依法对被告人杨某的作案工具折叠刀、VIVO手机予以没收。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及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和支持抗诉意见:1.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的量刑较轻;2.原审判决未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强制猥亵、侮辱罪,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应对杨某以抢劫罪和强制猥亵、侮辱罪数罪并罚。

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提出,其虽入室抢劫,但并未对被害人造成身体伤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系初犯、偶犯,原判决量刑过重,请二审改判,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所列举的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刀具入户,使用暴力和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在实施抢劫过程另起犯意,违背妇女意志,胁迫被害人脱光衣服,单独和搂着被害人拍摄裸照,严重侵害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其行为又构成强制侮辱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和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的第二项抗诉和支持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杨某关于其未给被害人造成身体伤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系初犯、偶犯,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致被害人轻微伤,上诉人在实施抢劫前跟踪尾随被害人亲属车辆,确认犯罪地址,属有预谋的犯罪,并非偶犯;其具有的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量刑时已予考虑。故上诉人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因为原审判决未认定杨某强制侮辱行为构成犯罪,并予单独处罚,而是作为抢劫罪从重处罚情节予以考虑,故对上诉人犯抢劫罪重新科以刑罚时,应对原判刑期适当酌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1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和第三项(即责令被告人杨某返还被害人姜某人民币2295元;依法对被告人杨某的作案工具折叠刀、VIVO手机予以没收)。

二、撤销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1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强制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2033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浩东

审判员赵辉

审判员孟昭鹏


二0二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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