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行政复议条例若干规定

2022-06-19 00:00 157 浏览


    

上海市实施行政复议条例若干规定


    

(1991年8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委、办、局授权的组织视为该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对该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复议,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第三条 对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复议,由同级人民政府管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对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复议,按下列规定管辖:
(一)同一人民政府的不同工作部门所作的共同行为的,由该人民政府管辖;
(二)不同人民政府的相同职权的工作部门所作的共同行为,由其共同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管辖;
(三)不同人民政府的不同职权的工作部门所作的共同行为,由其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辖;
(四)不同人民政府所作的共同行为,由其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五条 复议机关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应向受移送机关发出移送通知书,写明移送理由和移送时间,并附送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移送机关应同时将移送决定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受移送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
受移送机关审查案件的期限从收到移送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行政机关因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当在三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下列行政机关在三日内指定管辖:
(一)隶属同一区、县人民政府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二)隶属市人民政府同一委、办、局的,由该部门指定管辖;
(三)不属本条(一)、(二)项情形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被指定机关审理案件的期限从收到指定管辖决定书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复议机关受理案件后,被申请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异议不成的,书面裁决驳回。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权审理区、县人民政府管辖的复议案件。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由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并配备相应的复议工作人员。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根据复议任务的需要设立复议机构或在相关的工作机构内配备专职复议人员。

第十条 有共同请求权的申请复议人,人数在十人以上时,可以书面推选代表一至三人申请复议。代表人参加复议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十一条 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复议,应以该派出机关或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经人民法院终局裁定不予受理,又转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如果符合申请复议条件的,复议机关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应当提出与复议请求相应的事实根据。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后,复议机关如证实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并认为符合申请复议其他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中,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不同的处罚或处理内容的,申请复议期限应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计算。复议机关对未超过申请复议期限部分的申请,予以受理;对已经超过申请复议期限部分的申请,则不予受理。
行政机关根据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只有一项处罚或处理内容,如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申请复议的期限不一致,当事人申请复议时,只要未超过其中最长的申请复议期限,复议机关应予受理。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出答辩书。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答辩的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四)作出答辩的年、月、日,并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

第十六条 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询问与案件有关的组织和公民。复议机关有权收集调取证据。

第十七条 复议人员调查案件事实,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工作证件。应将调查内容制作成书面或音像等材料。被调查人的陈述笔录,须经被调查人核对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复议机构和本市其他复议机关在审理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
(一)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等文件之间不一致的;
(二)市政府委、办、局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等文件之间不一致的;
(三)区、县人民政府与市政府委、办、局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等文件之间不一致的。
区、县人民政府复议机构和本市其他复议机关在审理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等文件之间不一致的,应向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在对不一致的文件作出处理前,应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第十九条 复议机关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审理案件中,认为被处罚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如果对刑事责任的追究不影响审理的,应继续审理,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如果对刑事责任的追究影响本案审理的,应中止本案审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在司法机关作出最终处理后,再恢复本案审理。
复议机关在审查案件中,认为被申请人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本机关或下级行政机关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已经生效的复议决定,除经人民法院判决的外,发现确有错误,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予纠正。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在申请复议的同时,又请求被申请人行政赔偿的,复议机关应当在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对行政赔偿请求一并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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