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2022-06-18 00:00 222 浏览


    

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时、正确处理水上交通事故,保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排筏、设施因碰撞、搁浅、触礁、触损、浪损、风灾、火灾、爆炸等造成人身伤亡、人员失踪、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通航水域内船舶、排筏、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港务(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竹木排筏的交通事故,由港监机构会同林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五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除即时发出求救信号外,还应当以最迅速的方式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海上标注经纬度)、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以及发生事故的原因,向就近的港监机构报告,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或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以最迅速的方式向就近的港监机构报告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港监机构接到求救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和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及人员应当服从港监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48小时(港区24小时)内,向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港监机构提交交通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
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填写,不得隐瞒或夸大。

第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交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应当向港监机构如实说明情况。但提交交通事故报告书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6小时(港区内48小时)。

第八条 有管辖权的港监机构接到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收集证据。
无管辖权的港监机构在接到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港监机构,并向其移交有关材料。

第九条 港监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被调查者应当如实提供交通事故的有关情况和证据。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港监机构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条 港监机构在调查交通事故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查有关人员并制作调查记录;
(二)要求被调查者提供书面材料或证明;
(三)要求有关当事人提供各种原始文书资料、海图资料和技术资料;
(四)检查船舶、排筏、设施、人员的证书,核实交通事故发生前的船舶适航状况、设备的技术状态以及船舶的配员情况;
(五)核查财产损害和人员伤亡情况;
(六)勘查交通事故现场,收集有关物证。
港监机构在调查中可以进行录音、照相、摄像。

第十一条 港监机构根据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作出禁止当事船舶、排筏、设施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等决定。当事船舶、排筏、设施在没有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港监机构许可,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港监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费用标准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他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滞留交通事故船舶、排筏、设施以及货物和证书。

第十二条 交通事故船舶、排筏、设施的打捞、搜救方案,应当经负责该事故调查处理的港监机构审核同意。必要时,港监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指挥打捞、搜救和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应当将打捞、搜救的情况与结果及时通报港监机构。

第十三条 港监机构完成调查和取证后,对严重影响航道畅通以及对交通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的船舶、排筏、设施,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清理,有关费用和损失由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费用标准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港监机构对肇事逃跑的船舶、排筏,可以跨辖区进行追缉,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港监机构的追缉工作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交通事故的伤者,并向港监机构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对港监机构决定存放的交通事故尸体,应当接受存放。
港监机构应当协助医疗单位和殡葬服务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尸体存放费用。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六条 港监机构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查明事故原因,判明当事人的责任,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按法定程序送达事故当事人。
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主管港监机构还应当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报送上级主管机关,抄送有关单位。
处理交通事故的期限为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6个月,特殊情况经上一级港监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十七条 交通事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对等责任、次要责任。

第十八条 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该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不负责任。
因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程度承担责任。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责任或责任基本相当的,各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责任。
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均不负责任。

第二十条 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一)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二)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的;
(三)拒绝或阻碍港监机构调查,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虚假证词隐瞒事故真相的。
各方当事人均有前款所列情形,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港监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港监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的决定。

第四章 调解



第二十二条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负责处理该交通事故的港监机构申请调解,并按国家规定缴纳调解费。

第二十三条 港监机构受理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后,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后,及时进行调解。
调解的期限为90日,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港监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0日。
调解期限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计算,不扣除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四条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不愿继续调解的,应当向港监机构递交要求撤销调解的书面申请。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港监机构应当制作交通事故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或盖章,主持调解的港监机构人员署名,并加盖港监机构印章。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不申请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七条 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范围如下:
(一)船舶、排筏、设备损害;
(二)货物、运费损失;
(三)随船人员财物损失;
(四)人身伤亡;
(五)救助、打捞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失。
对交通事故的具体损失数额,当事人各方有争议的,由各方共同选择价格事务中介机构认定。

第二十八条 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船舶、排筏、设施、货物、运费及随船人员财物损失的赔偿,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船舶、排筏直接损失:船舶、排筏全损或推定全损,按照船舶、排筏受损前的实际价值计算(船舶、排筏如有残值应当扣除);船舶、排筏损坏能够修复(以恢复原状为限)的,按照恢复原状的实际修理费用计算。
(二)设施直接损失: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计算;不能恢复原状的折价计算(如有残值应当扣除);灭失的按实际价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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