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6
浏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1刑初7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杨某取得联系后,以嫖娼为名进入被害人杨某位于海宁市××镇××巷村××组××号××室的租房内,趁被害人杨某脱衣服之际拍摄被害人的裸照,随后又声称自己是海宁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以欲举报被害人卖淫作为要挟,勒索被害人杨某600元,并与被害人杨某发生性关系一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四年。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提取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账单详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DNA鉴定书,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电子数据,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接警单详情,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本案发生是被害人多次邀请其去租房,被告人已经知道其行为危害性,并有悔罪表现等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系初次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亦可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4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乐群 人民陪审员 郑叶** 人民陪审员 万钧� 二�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雨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