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包括哪些?

2022-07-18 10:48 268 浏览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这里就没有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据此法院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但精神抚慰费没有,就连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都没有。有法院进而认为,在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中,受害人也不能主张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

这种理解是基于一种“惯性”的理解。因为此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这个问题有明确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1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以下简称《批复》)中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笔者认为,这两个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一般的人身损害,特别是针对命案、性侵害案而提起精神损失赔偿而作出的规定,其本意是为避免使被害方对巨额赔偿抱有不切实际的期待,以免“一旦被告人不能足额赔偿,就认为其没有悔罪诚意和表现,导致民事调解根本无法进行,并进而在刑罚诉求方面坚决要求对被告人判处重刑乃至死刑,甚至以缠讼、闹访相威胁、要挟,严重影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2011�159号《对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039号建议的答复》),这显然与交通肇事案附带民事诉讼上有很大的区别。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因为有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主体参加诉讼,赔偿能力不成问题。很难设想,在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要优先赔付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而在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更为严重,怎么可能反而免除了保险公司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其实,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而言,新刑事诉讼法解释有了一个新的特别的规定,体现了对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上的一个重大进步,那就是,在新刑事诉讼法解释在第一百五十五条后面还有一款“但书”:“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这就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能获得哪些赔偿,就可以在交通肇事案附带民事赔偿中要求获得哪些赔偿。按道交法可以获得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法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概念,《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4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侵权法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由此可知,交通事肇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与普通民事赔偿的范围是一样的,交通事故肇罪,被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并应该获得法院支持。从公平正义角度,也符合侵权法的补偿损害原则及保险法、交强险的立法本意。

另外,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人也是有可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被地方法院的司法实践所突破。2013年1月3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人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批复》粤高法民一复字 [2012]3号,答复如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人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我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如下:关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人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 ,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 ,并依法认定应否予以支持。笔者认为,这种“突破”,既是适应和保障人权事业发展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客观需要,也是我国法制发展与国际相接轨的必然要求,更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

基于上述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造成死亡的可以要求死亡赔偿,造成残疾的可以要求伤残赔偿同时还可以请求精神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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