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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教你如何有效执行《和解协议》

2022-06-05 00:00 225 浏览

一、执行和解协议的定义及性质 

(一)执行和解协议的定义 

执行和解协议是指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的意见,即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及方式等内容进行变更而签订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二)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 

执行和解协议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为了达成执行和解、消灭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作出的约定,并非民法理论上的债的更改。所谓债的更改,即设定新债务以代替旧债务,并使旧债务归于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构成债的更改,应当以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以新债务的成立完全取代并消灭旧债务的意思表示。而执行和解协议实质上只是以成立新债务作为履行旧债务的手段,新债务未得到履行的,旧债务并不消灭。若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得不到履行,则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仍然不能消灭。申请执行人仍然得以申请继续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二、双方当事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相关问题 

(一)双方当事人能否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违约责任 

虽现行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能否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违约条款,但从司法裁判观点来看,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可以约定违约条款,具体的数额、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如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66号《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京02民终8676号】载明:“当事人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依约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双方当事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处理 

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由于合同是当事人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依据,这就要求权利义务的具体给付内容必须是确定的。但实践中仍存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产生争议,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对执行和解协议中原执行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未涉及的内容,以及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救济程序解决。如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24号《中国防卫科技学院与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案号:(2017)最高法执监344号】载明:“和解执行协议中约定的原执行依据未涉及的内容,以及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部分,相关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等其他程序解决......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虽就相关问题约定了处置方案,但由于前述分析的原因,该和解协议并非本案执行依据,当其约定的处置方案无法实施时,人民法院并不能依据和解协议强制执行......故从本案现状来看,继续在执行程序中强行评估、处置执行依据未涉及的财产,一方面于法无据,另一方面由于争议极大又无现实客观可能,非本案执行程序所能解决。综上,从履行执行依据内容出发,本案明确执行内容即为中防院撤出燕郊校园,而不在本案执行依据所包含的争议及纠纷,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另行诉讼等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相关问题 

(一)申请执行人的救济途径 

或执或诉,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就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 

虽然《执行和解规定》对申请执行人能否选择其他途径救济权利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5执12321号《北京天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北京民众医院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案执行裁定书》关于:“当事人自愿将执行和解协议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使之作为新的执行依据,在义务方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情况下,权利方可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并持公证书、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裁判观点可以看出,实践中当事人可以通过公证的方式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如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就经公证的执行和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因尚无法律对此作出明文规定,实践中不同法院可能会持不同司法裁判观点。 

(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相关问题 

第一,申请恢复执行受到二年申请时效的限制。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之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期限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 

第二,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第三,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四,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并不当然适用于恢复执行程序中。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十八条:“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之规定,除非担保人明确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才能在恢复执行的程序中适用。 

(三)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中查控措施的处理问题 

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十四条:“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就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四、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相关问题 

(一)申请执行人就履行完毕的执行和解协议遭受损害的救济途径 

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二)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问题 

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意味着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新的协议处分自己的权利,并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了结了原有的纠纷。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没有对生效裁判继续进行再审审查的必要,应终结审查。但考虑到实践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形复杂,法律规定了但书条款,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因此,如果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明确表示不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的,即便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其申请再审的权利仍应得到保护。

原题:刍议“执行和解协议”

感谢作者(树人律师)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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